【胎兒應繼分之保留】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郭昌凱律師
-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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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甲與妻子乙結婚五年,生下了A子與B女。在丈夫甲生日當天,妻子乙告訴其丈夫,自己已懷孕三個月。後丈夫甲因車禍不幸死亡,留下1000萬的遺產。此時,妻子腹中之胎兒是否亦為甲之遺產繼承人?
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且依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由此可知,為保護胎兒之利益,將胎兒視為已出生,其有分配遺產的權利,故乙腹中之胎兒亦為甲之遺產繼承人,應保留其之應繼分。
若未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為遺產分割,其救濟方法在學說上有三種見解:
甲說:主張由特別代理人請求重新分割。
乙說:主張由胎兒之母請求重新分割。
丙說:主張由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可請求重新分割或依民法第1146條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1166條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但如果胎兒與其母同時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分割之問題,其母與胎兒之間可能會有利害衝突。因此,應由其母代理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而,雖已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但是胎兒出生時為雙胞胎以上或死產者,則均須另行分割遺產。
又若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胎兒之應繼分,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回復之。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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