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規範】-寬心圓法律事務所-郭昌凱律師
-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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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篇講到「扶養關係」,今天來講「扶養的條件、程度及方法」
1、受扶養之條件:
民法第1117條說明: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不能維持生活指的是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比較需要視實際情況去定義,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若是因社會經濟蕭條造成求職困難者也算,但不包括不求職而無工作者。所以發生扶養義務的成因一定是先存在「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後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況。
2、扶養之程度: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雖然法律規範了我們對於某些人具有扶養義務,但仍須視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決定得給予扶養的程度,畢竟人要先有能力養活自己才能照顧其他人。扶養的程度要視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但當扶養義務人自己也處於生活窘境時,得以「維持生活」為底線給予扶養。
扶養之程度很難用單一文字及數字來規定與量化,當有疑義時法院會斟酌雙方身分關係、生活方式、需求種類、生存條件等來計算之。
3、扶養之方法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文章來源: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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