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一)】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郭昌凱律師
-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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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騎乘機車載朋友乙女一同出遊,不料,二人於返家途中與丙駕駛之汽車相撞,甲之右手臂擦傷,乙之臀部挫傷及右手、右腳擦傷,甲、丙駕駛均有過失。然乙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以甲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少賠償金額。試問: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案中,乙乘坐甲駕駛之機車,故甲乃乙之使用人。然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述,乙之使用人甲駕駛機車與有過失,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主張減少賠償金額。是以,丙以甲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少賠償金額,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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