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九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 2019-03-05 1783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充任殯葬服務業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 、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 2019-03-05 1837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六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2019-03-05 1822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五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2019-03-05 1754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三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2019-03-05 1069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二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2019-03-05 1013 殯葬管理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