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四一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 2019-03-05 889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 2019-03-05 1005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九條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2019-03-05 1523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019-03-05 1699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019-03-05 943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 2019-03-05 919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 2019-03-05 1952 殯葬管理條例 ,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四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2019-03-05 1772 殯葬管理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