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死亡宣告】獲判死亡宣告的4種情況
-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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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失蹤的A君,失蹤至今已近20年,後代子孫遲至今年才向當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法院依法發布公示催告3個月,A君均未現身,因此宣告他已死亡。
死亡宣告訂立的目的是因為,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然而失蹤的人,就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均無法確定,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因此透過死亡宣告結束失蹤人失蹤前原住所之權利、義務關係。
可獲判死亡宣告之人有以下幾種情況:
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一項)
2.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二項)
3.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三項)
4.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用航空法第 98 條)
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係該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民法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死亡宣告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失蹤人的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之共有人等。
然而有可能失蹤人並無利害關係人,或是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並不願聲請死亡宣告,基於死亡宣告訂立目的在於結束失蹤人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以維護社會公益,因此增設檢察官為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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