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等三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說明
- 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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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等三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說明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有下列情形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
一、事件之一方須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未達性侵害程度。
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文章來源: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圖片來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