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之據實說明義務】 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郭昌凱律師
-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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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男與B女結婚5年,生下一對雙胞胎女兒。某日,A男在工地工作時,因血糖過低而昏倒送醫。在做完全身健康檢查後,醫生發現A男患有糖尿病。A男為了保障妻子與女兒們將來的生活得以無慮,於是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在訂立保險契約時隱瞞病情。試問:A男之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是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應負有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以達成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
若要保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中A男並無善盡其據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得於知悉具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起一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可以解除契約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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