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與輔助人之相異處】寬心圓法律事務所-郭昌凱律師
-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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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與輔助人之相異處】
監護宣告之定義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輔助宣告之定義依民法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然而,監護人與輔助人的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根據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的職務範圍包含了生活安排、護養療治、財產管理;而輔助人則是確保受輔助人在「重大法律行為上」的交易安全。因此,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比監護人小很多,輔助人無法在受輔助人的生活安排及醫療照護方面行使同意權。
另外,民法第1112條亦有規定,監護人在執行其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不管是擔任監護人或是輔助人都應該要傾聽受監護人、受輔助人的意願。只要受監護人、受輔助人可以表達出自己的想法、意見,監護人、輔助人都應該盡量去理解與配合。
文章來源:寬心圓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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